日本人民共和國憲法草案
日本人民共和國憲法草案(日語:日本人民共和国憲法草案/にっぽんじんみんきょうわこくけんぽうそうあん?),是一項關於《大日本帝國憲法》的修正案草案,它由日本共產黨於1946年6月29日在其機關雜誌《前衛》上發表。這項草案的發表曾引起了對太平洋戰爭後的《日本國憲法》的激烈的討論。
該草案的特點是廢除日本的天皇制度,並採取共和制、民主集中制,引進的社會主義政策。
概述
[編輯]日本共產黨於1946年6月29日在其機關雜誌《前衛》上發表。
1945年(昭和20年)11月8日,在日本政府於1945年9月2日正式簽署投降書和與聯合國的停火協議兩個月後,日本共產黨全國協議會作出決議,並於1945年11月11日宣布。
- 主權屬於人民。
- 民主議會管理主權。民主議會以18歲以上的人的選舉權為基礎,民主議會選舉出構成政府的人民。
- 政府對民主議會負責,並應立即制止任何不執行議會決定或不利或扭曲執行此類決定的行為,或任何其他非法行為。
- 人民應在政治、經濟和社會方面享有自由,並可自由監督和批評議會和政府。
- 人民的生命權、工作權和教育權應得到具體設施的保障。
- 從根本上廢除了階級和民族歧視。
(1945年11月8日,日本共產黨全國協議會通過的決議有七項,比日本共產黨在1945年11月11日宣布的決議多一項),其基礎是日本共產黨在1946年(昭和21年)6月28日決定並於6月29日通過的《新憲法綱要》。
主權在民,共和制
[編輯]本修正案草案的一個特點是廢除了天皇制,實行了共和制,並保障了公民自由和生命權。雖然國家規定為民主政黨和群眾團體提供必要的物質條件[註 1],但對黨的領導沒有明確規定。社會生產資料的擁有權有服從於公共福利的規定,但沒有明確規定國有化。
人民權利保障、公務員廉潔、廢除死刑
[編輯]社會主義方面包括:在人民權利方面,從物質和制度供給上保障權利的行使,並被賦予了雇員參與管理的權利。 其他特點包括關於「公務員」的一章,居民有選舉警察署負責人的義務,確保公務員廉潔,以及廢除戶主制和家督相續制、酷刑和死刑。對因民主活動、民族解放運動和學術活動而受到追訴的外國人,以國內流離失所權的形式明確接受事實上的外國人庇護。
不參加侵略戰爭、軟性憲法、否認廢除共和政權
[編輯]應當補充的是,雖然憲法草案沒有像《日本國憲法》第九條那樣規定不保留軍隊或拒絕交戰權,但也有不贊成和不參加侵略戰爭的規定。此外,與《日本國憲法》相比較軟性,因為只要有三分之二的國會成員同意。另一方面,有一條類似於1948年頒布的《義大利共和國憲法》的規定,即 "廢除共和制政府和恢復君主制不需要修憲"。
每項規定的概要
[編輯]日本人民共和國
[編輯]- 「日本國是一個人民共和制國家」該聲明以下列文字開始之後,所有章節都寫下「日本人民共和國」。在這行文字中只寫「日本」的原因不清楚。
- 通過議會規定了人民主權和代議民主。 對外代表國家的人是「政府首席」。
- 它呼籲廢除「封建寄生土地所有制」和「財閥壟斷資本」,並規定政府對「重要企業」和金融機構進行監管。
- 它規定了不贊成和不參加侵略戰爭。
人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編輯]- 廢除皇族、華族特權,規定了基本人權。
- 保障言論自由、結社自由、勞資爭議和示威活動,以及提供「印刷廠、紙張、公共建築、通信手段和其他必要的物質條件給民主主義政黨和大眾團體行使這些權利」。
- 政教分離,信仰或不信仰的自由。
- 遷徙自由、退出國籍的自由
- 住所不可侵犯性、通訊保障
- 廢除酷刑和死刑
- 對被冤獄的人進行「精神上、物質上的損害賠償」
- 對生活所需財產的私有制,「社會生產資料的佔有服從於公共福利,在為公共福利所需的情況下,財產權需要受到法律限制」
- 廢除戶主制和家督相續制,男女平權、一夫一妻制
- 參與所謂的勞動三權和管理的權利,包括團結權
- 禁止16歲以下勞動
- 每週工作40小時的權利
- 「沒有住宅的人民有權得到國家的住房保障。國家通過大量建設新住宅,開放閒置的大型建築物和大宅邸,以及對租戶的保護來保障這一權利。」
- 免費義務教育
- 規定外國人的權利受到法律的保障。
國會、政府、國家財政、司法
[編輯]- 三權分立中,立法機關被定位為日本人民共和國的最高國家機構(第42、66和84條)。將權力集中到立法機關的權力,如"管理主權"(第43條)和"監督憲法的實施"(第44條),與其他社會主義國家的憲法類似。它與議會制的區別還在於,它不承認行政部門有權解散立法機構。
- 「國會」是一個由全體人民選舉產生的代議士管理的一院制議會。
- 國會的管轄事項包括「決定與內外國政有關的基本方策」「監督憲法的實行」「修改或修正憲法」「制定法律」(立法權),「預算案的審議」「任命政府首席與確認首席任命的政府員」,「確認在國會常任幹事會的選舉以及在國會休會期間由常任幹事會頒布各種法律」,「人民提出的請願書的裁決」。 「任命日本人民共和國最高檢事局檢事」、「任命會計檢查院長」和「設置各種專門委員會」等11項事項。
- 「國會常任幹事會」由「國會代議員」選出的25名成員組成(第62條)。國會常任幹事會議長代表日本人民共和國(國家元首,第63條)。
- 「國會常任幹事會」的職責與天皇在日本國憲法中的國事行為基本相同,如"國會"的召集、解散、總選舉的實行公告等。
- 「政府」由「國會」任命的「政府首席」和「政府員」組成,負責行政事務。
地方制度
[編輯]- 日本人民共和國各地區不是日本國憲法中的地方自治和居民自治,而是「政府機構和地方分支機構的活動由法律調整,以便與地方權力機關的行政管理一致。(第80條)」,它是國家權力的一部分,是一個中央集權國家。
公務員
[編輯]第91條規定,「公務員應為民主和全體人民的利益服務,不應淪為官僚主義的犧牲品」。
修改憲法
[編輯]- 修正案的要求是由三分之二的代議士贊成票通過。公民投票並不是這方面的要求。
- 不得以廢除共和政體、恢復君主制和恢復君主制時期特權為由修憲。
日本人民共和國憲法的原文
[編輯]構成
[編輯]- 前文
- 第1章.日本人民共和國(第1條~第5條)
- 第2章.人民的基本的權利和義務(第6條~第41條)
- 第3章.國會(第42條~第65條)
- 第4章.政府(第66條~第70條)
- 第5章.國家財政(第71條~第75條)
- 第6章.地方制度(第76條~第80條)
- 第7章.司法(第81條~第90條)
- 第8章.公務員(第91條~第96條)
- 第9章.憲法修正(第97條~第100條)
前文
[編輯]天皇制支配體制帶來的是魯莽的帝國主義侵略戰爭,人類生命和財產的大規模破壞,以及人民群眾悲慘的貧困和飢餓。因為天皇制是由欽定憲法而通過法制化的。天皇奪取了絕對權力,徹底剝奪了人民的權利。它以天皇為最高特權地位,由軍閥和官僚武裝起來,作為資本家與土地主的剝削和壓迫制度,統治着勞動人民,在政治上奴役的無權利狀態,在經濟上殖民地式的低生活水準,在文化上強迫蒙昧、偏見、迷信和盲目服從,並給予無限的痛苦。反對它的人的聲音受到鎮壓,並受到死亡和監獄的壓制。這種暴政制度與大和民族的自由和社會福利完全相反。同時也是鄰近的殖民地和半殖民地國家解放的最大障礙。
我們深信,迫切需要通過苦難的現實,放棄這種恥辱和痛苦的獨裁,建立一個人民擁有主權的民主制度。這個方向決定性地加強了日本的人民與曾經在天皇制度下呻吟的鄰國人民之間基於相互自由和繁榮的兄弟情誼。
我們在此宣布採用人民共和政體,通過從人民中選出的代表為人民政治,並確定本憲法。天皇制絕對不符合人民的民主制度,不管它採取什麼形式。廢除天皇制度,廢除寄生地主的土地所有制,解散財閥壟斷資本,確立基本人權,保障人民政治自由,維護人民經濟福利――只有以這些為基礎的憲法,才能真正保障日本人民的民主主義和幸福。只有這種以占日本人民絕大多數的勞動群眾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制度,才能防止帝國主義的專制和壓迫性政治及其侵略戰爭的野心復活,並確保通往人民窮極解放的道路。它將完成日本作為人民民主祖國的獨立,我國將在國際社會中獲得應有的榮譽地位。在這部憲法的指導下,日本人民保證努力從恐怖統治、經濟剝奪和文化貧窮中徹底解放出來,與世界上民主主義、愛好和平的國家建立永久的友誼,並為了世界和平和人類的無限進步,維護正義和人道主義的最高標準。
第1章.日本人民共和國
[編輯]- 第1條. 日本國是一個人民共和制國家。
- 第2條. 日本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屬於人民。主權是根據憲法行使的。
- 第3條. 日本人民共和國的政治應在根據人民的自由意志選出的議會的基礎上進行管理。
- 第4條. 日本人民共和國是建立在廢除封建寄生的土地所有制、解散財閥壟斷資本、由人民共和政府對對重要企業和金融機構在民主主義的規制的基礎上,以穩定和改善人民生活為目的進行管理。。
- 第5條. 日本人民共和國將與所有愛好和平的國家密切合作,參加民主主義的國際和平機構,不支持或參加任何侵略戰爭。
- 第6條. 日本人民共和國全體人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一切基本權利。
- 第7條
- 第1部分. 本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是不可剝奪的權利,不能制定任何違反這些權利的法律或發布任何命令。
- 第2部分. 如果政府不執行或發佈任何侵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的命令,人民就沒有義務遵守這些命令。
- 第8條. 除了日本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和他們自己的良心之外,人民不會被迫服從或尊重任何當局或任何特定個人。所有基於人種、民族、性別、信教、身分或門地的政治、經濟或社會特權都被廢除,今後不得設立。皇族和貴族的制度應予廢除。 頭銜、勳章和其他榮譽不應帶有任何特權。這種榮譽的授予只對被授予的人有效。
- 第9條
- 第1部分. 人民享有所有民主的言論、出版、集會和結社自由,並承認勞資糾紛和示威活動的完全自由。
- 第2部分. 印刷廠、紙張、公共建築、通信手段和其他必要的物質條件給民主主義政黨和大眾團體行使這些權利
- 第3部分. 民主主義大眾團體的國際聯繫自由得到保障和補貼。
- 第10條. 宗教與國家、宗教與學校是分開的,以確保人民有信仰和良心的自由,宗教禮拜和布教的自由以及反宗教宣傳的自由也得到保障。
- 第11條. 人民有居住、遷移、移居國外、退出國籍和選擇職業的自由。
- 第12條. 人民的住宅不可侵犯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
- 第13條
- 第1部分. 保證人民的身體不可侵犯,未經法院判決或檢察官同意,任何人都不得被逮捕和拘留。
- 第2部分. 絕對禁止公務員的酷刑和殘忍行為。
- 第14條. 任何人都不應被剝奪在法庭上接受審判的權利,審判應迅速和公正。
- 第15條. 人民被拘禁或拘留,有關機構必須毫無例外地立即通知其家人或該人指定的個人。應個人的要求,必須立即在個人及其辯護人在場的情況下,在公開法庭上說明拘留的理由。
- 第16條. 不得強迫任何人做出不利於自己的陳述。在脅迫、酷刑或威脅下或在不合理的長期拘留或監禁後作出的供詞不應作為證據接受。任何人均不得僅根據有偏見的供詞而被定罪或處罰。
- 第17條. 被告人在任何場合下都有辯護的權利及保障,有權精通事件的資料,有權在法庭上用自己的語言進行陳述及保障。
- 第18條. 除非法律事先規定了懲罰措施,否則任何行為都不能受到懲罰。懲罰是根據罪行的嚴重程度來進行的。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為而受到兩次懲罰。
- 第19條. 在此廢除死刑。
- 第20條. 國家必須對因審判而被宣布無罪的被告人的精神和物質損失給予賠償。
- 第21條
- 第1部分. 受刑者的待遇必須是人道的。受刑者的工資和勞動時間是根據一般企業的工作條件基準來決定。
- 第2部分. 必須保證女性被拘禁者的飲食符合她們的生理特性,並且在懷孕和分娩時必須保證衛生待遇。
- 第22條. 刑罰的目的是對受刑者進行社會再教育,使其成為共和國公民。任何公務員如果以進一步加重對囚犯的合法處罰的方式對待囚犯,都要對其行為負責。
- 第23條. 不能禁止包括受刑者在內的被拘禁者閱讀進步的民主主義出版物。
- 第24條. 基於工作的財產和公民生活所需的財產的使用、受益和處分受到法律的保障,而且這種財產被承認可以繼承。社會生產資料的所有權要服從於公共福祉。在為公共福利所需的情況下,財產權受到法律的限制。
- 第25條. 人民有權被選任為所有國家機關的公務員,不論其性別如何。
- 第26條. 人民有權就個人或團體利益向所有公共機關提出口頭或書面請願或請求。任何人不得因提出這種請願或請求而受到任何差別待遇。勞動婦人根據其生理特性得到國家和雇主的照顧,她們的工作和休息權利得到設施的保障,如產前和產後帶薪休假、婦幼保健諮詢中心、婦產醫院和托兒所。
- 第27條. 女性在各種法律、經濟、社會和文化領域享有與男性完全平等的權利。
- 第28條. 只有在兩性都同意的情況下才能結婚,並應以完全的一夫一妻制為基礎,男女享有平等的權利,目的是建設一個純潔的家族生活。應廢除非民主的戶主制和家督相續制,這種制度使家長和男性在社會生活中占主導地位。廢除所有壓迫和剝奪婦女在婚姻和家庭生活中的權利的法律。
- 第29條. 寡婦和所有在世兒童的生命和權利受到國家和公共團體的充分保護。
- 第30條. 人民有勞動的權利。即有一份按其勞動的質量和數量付費的工作權利。這一權利在實踐中得到了保證,即在民主主義經濟政策的基礎上防止失業,消除奴隸式的僱傭關係和勞動條件,同工同酬的原則,以及建立基於生活費的最低工資制度,這些都得到了勞動法規的保障。
- 第31條. 勞動者的團結權、團體交涉、團體協約和其他團體行動的權利得到保障。被傭者有權參與企業的管理。
- 第32條. 勞動時間和條件不應破壞勞動者的健康、人格尊嚴或家庭生活。 應保護18歲以下的未成年者不從事妨礙其身心發展的工作,並禁止16歲以下的幼少年勞動。
- 第33條. 人民有休息的權利。 這一權利由每周40小時的工作時間、一週一日和一年兩週的帶薪休假制度、休息設施和勞動法規來保障。
- 第34條. 勞動婦人根據其生理特性得到國家和雇主的照顧,她們的工作和休息權利得到設施的保障,如產前和產後帶薪休假、婦幼保健諮詢中心、婦產醫院和托兒所。
- 第35條. 人民有權在年老、疾病、職業事故和其他喪失工作能力和失業的情況下獲得物質保障。 這一權利得到了國家或雇主資助的職業事故預防設施、社會保險制度的發展和廣泛的醫療設施,包括免費醫療的保障。
- 第36條. 沒有住宅的人民有權得到國家的住房保障。國家通過大量建設新住宅,開放閒置的大型建築物和大宅邸,以及對租戶的保護來保障這一權利。
- 第37條
- 第1部分. 保證所有的人民都有機會接受教育和獲得技能。小學和中學教育應是義務教育,所有費用由國庫承擔。 在一定條件下,高等學校就學應由國庫支付。
- 第2部分. 企業家不得為了管理的方便而阻止被傭者就學。
- 第38條. 日本人民共和國保證人民在科學研究、藝術創作和發展所有人才和創造力方面的自由,並建立了廣泛的研究所、實驗所、專門的教育機關和文化藝術設施。
- 第39條. 日本人民共和國給予因民主主義活動、民族解放運動和學術活動而被追求的外國人國內避難權。
- 第40條. 居住在日本人民共和國的外國人的必要權利受到法律的保障。
- 第41條. 人民有遵守日本人民共和國憲法、執行法律、履行社會義務、遵守共同生活規則的義務。
第3章.國會
[編輯]- 第42條. 日本人民共和國的最高國家機關是國會。
- 第43條. 國會管理主權,對人民負責。
- 第44條. 國會掌管以下事項。
- 1.決定與內外國政有關的基本方策。
- 2.監督憲法的實行。
- 3.修改或修正憲法。
- 4.制定法律。
- 5.預算案的審議和確認。
- 6.任命政府首席與確認首席任命的政府員。
- 7.確認在國會常任幹事會的選舉以及在國會休會期間由常任幹事會頒布各種法律。
- 8.人民提出的請願書的裁決。
- 9.任命日本人民共和國最高檢事局檢事。
- 10.任命會計檢查院長。
- 11.設置各種專門委員會。
- 第45條. 國會是一院制的議會,由法律規定的固定人數的代議員組成。
- 第46條. 日本人民共和國的立法權專門由國會行使。
- 第47條. 所有十八歲以上有政治權利的男女都有被選舉為和選舉代議員的權利。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不應因居住地、資產、信教、性別、民族、教育或任何其他社會條件而受到任何歧視或限制。
- 第48條. 代議員選舉以比例代表制為基礎,以平等、直接、秘密和普選選舉。
- 第49條. 代議員們有義務向其選區的選民報告。選民可以根據法律規定召回代議員。
- 第50條. 國會由選舉產生,任期為四年。
- 第51條. 國會選舉資格審査委員會來審議代議員的資格。國會根據資格審查委員會的建議,決定批准個別代議員的資格或宣布選舉無效。
- 第52條. 國會認為必要場合時,應所有問題任命調查委員會和檢查委員會。所有機關和公務員都有義務對這些委員會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資料和書類。
- 第53條. 國會的會期每年召開兩次。臨時國會由國會常任幹事會決定,經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議員要求召開。
- 第54條. 國會由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議員出席下成立。
- 第55條. 法律由國會代議員的簡單多數票成立,並在國會常任幹事會議長和書記的署名下公布。
- 第56條. 國會的所有議事都應公開。
- 第57條. 國會選舉議長一名、副議長兩名,負責議會進行、並維持國會內的秩序。
- 第58條. 未經國會的同意,代議員不能被逮捕。在國會休會期間,需得到國會常任幹事會的承認,並得到下一屆國會的同意。
- 第59條. 國會有權根據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議員通過的決議宣布解散。
- 第60條. 如果國會任期屆滿或國會被解散,總選舉將在四十天內實行。
- 第61條. 總選舉實行後的三十天內,前國會常任幹事會召開新的國會。
- 第62條. 國會選舉出一個由二十五名成員組成的國會常任幹事會。
- 第63條. 國會常任幹事會選出議長和副議長各一名,議長代表日本人民共和國。
- 第64條. 國會常任幹事會掌管以下事項。
- 1.召集和解散國會以及總選舉的實行公告。
- 2.國會休會期間由政府首席確認政府員的任免。但需要國會的事後確認。
- 3.根據國會的決定,對人民投票的實行公告。
- 4.廢止政府不符合法律的決定和命令。
- 5.赦免權的行使。
- 6.批准國際條約。
- 7.任命和召集日本人民共和國駐外國全權代表。
- 8.接收外國駐日代表者的信任狀和解任狀。
- 9.授予民主的榮典。
- 第65條. 在國會任期屆滿或國會解散的場合下,國會常任幹事會保留這一權限,直到新選舉出的國會選出一個新的國會常任幹事會。
第4章.政府
[編輯]- 第66條. 政府是日本人民共和國的最高行政機關。政府首席由國會任命,首席指名、國會承認的政府員共同構成政府。
- 第67條. 政府對國會負責,在國會休會期間,對國會常任幹事會負責。全體政府員都要對政府的一般政策和個人的行動負責。
- 第68條. 在國會通過了對政府的不信任案的場合下,政府將會總辭職。
- 第69條. 政府掌管以下事項。
- 1.根據現行諸法規發布決定或命令,以執行一般的中央行政事務,並檢查其執行情況。
- 2.統一指導各省及其管轄的國家諸機關。
- 3.實行日本人民共和國的發展、維護公共秩序和保障基本人權所必需的諸措施。
- 4.組織隸屬於各省的特別委員會或事務局。
- 5.對外關係的一般指導。
- 6.取消不符合國法的各省訓令或指令或地方議會關於政府權限事項的問題或命令。
- 第70條
- 第1部分. 政府命令在日本人民共和國全領域實行。
- 第2部分. 政府命令的公布需要相關政府員的署名和首席的副署。
- 第71條. 國家財政的處理需要國會的決議。
- 第72條. 稅收的徵收和收取應在一年內保持有效力,除非有改變。應廢止消費稅。
- 第73條. 國費的支出或國家債務的負擔需要國會決議。
- 第74條. 政府必須每個財政年度編制預算,經國會審議。至於商業計劃,政府必須每年準備一份商業計劃並提交給國會。
- 第75條
- 第1部分. 所有國家財政的決算都要接受會計檢查院的年度檢查,政府必須在下一年度將賬目和檢查報告一起提交給國會。
- 第2部分. 會計檢查院長由國會任命,並就其職責的履行向國會負責。
- 第3部分. 會計檢查院的組織和權限由法律規定。
- 第76條. 日本人民共和國承認領土內的地方制度(村、町、市、縣等)。地方制度受法律管理。
- 第77條. 地方制度在地方議會(村會、町會、市會、縣會等)的基礎上運作,根據基於第四十七和第四十八條的選舉法選舉。
- 第78條. 各級地方議會選任各自的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對各自的地方議會和上級機關負責。
- 第79條. 各級地方議會監督各自行政機關的活動,審議和確認地方預算,對法律範圍內的地方問題進行議決或發布命令。
- 第80條. 政府機關的地方支部的活動由法律進行調整,使其與地方的權力機關的行政管理保持一致。
- 第81條. 日本人民共和國的裁判是由最高裁判所、地方裁判所和地區裁判所,以人民的名義進行的,以尊重人民的基本權利為基本精神。
- 第82條. 裁判必須公開審理,其程序必須有陪審員的參與。
- 第83條. 日本人民共和國的最高裁判機關是最高裁判所。
- 第84條. 最高裁判所的裁判官由人民根據國會的推薦通過信任投票選出,任期五年。
- 第85條. 每個下級裁判所的裁判官都是根據地方議會的推薦,由各地區人民的信任投票選出,任期四年。
- 第86條. 裁判官是獨立的,只服從於法律。
- 第87條. 檢事的任務是監督人民準確遵守法律。
- 第88條. 最高檢事局的檢事由國會任命,任期五年。
- 第89條. 下級檢事局的檢事在得到最高檢事局檢事的確認後,由上級檢事局任命。
- 第90條. 檢事局機關只服從最高檢事局的檢事,並獨立於一切地方機關履行職務。
第8章.公務員
[編輯]- 第91條. 公務員必須為民主主義和全人民的利益服務,而不是淪為官僚主義的犧牲品。
- 第92條
- 第1部分. 公務員必須保持廉潔,嚴禁有任何汚辱行為或職權濫用的行為。
- 第2部分. 國家保障公務員及其家族有必要的生活手段。
- 第93條. 行政機關的公務員,除了由議會任免以外,由該行政機關的負責人任免。
- 第94條. 人民有權要求議會或其他公共機關罷免公務員。
- 第95條. 議會監視公務員的活動,並有權要求任免任何經議會確認後,執行機關負責人罷免的公務員。
- 第96條. 警察署的負責人由署的管轄區域內的人民選舉選出,防止警察制度成為一個根深蒂固的官僚支配機構。
- 第97條. 日本人民共和國憲法的修正案權屬於國會。
- 第98條. 日本人民共和國的地方上級議會有權在至少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議員同意的情況下對憲法提出修正。
- 第99條. 日本人民共和國憲法的修改,必須在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國會代議員出席開會,國會中以三分之二的多數通過。
- 第100條. 廢除日本人民共和國的共和政體和恢復特權的身分制度不能成為憲法修正案的對象。
起案者的後續處理
[編輯]在1993年(平成5年)版的《憲法的起源--評論與資料》(日本共產黨中央委員會下屬的社會科學研究所編,新日本書房出版社發行)中,它被作為歷史文獻列入《日本共產黨憲法草案》。
2000年2月(平成12年),日本共產黨中央委員會幹部會委員長不破哲三表示,「(共產黨的憲法草案)是當時黨在1946年,即戰爭結束後的第二年,決定為日本制定一部新憲法時提出的,它是這樣一個歷史文本。 它不是,也不受它的約束」,似乎已經有效地拋棄了它[1]。 在同年6月的第42屆日本眾議院議員總選舉中,一份來自反對日本共產黨的未知發行人的可疑文件被大量傳播,文件中問道:「你是否贊成『日本人民共和國』?」書中寫道。
注釋
[編輯]參考資料
[編輯]- ^ 日本共産党の歴史と綱領を語る 幹部会委員長 不破哲三. [2022-04-04].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0-12-26).
外部連結
[編輯]- http://www.ndl.go.jp/constitution/shiryo/02/040/040tx.html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日語)
- 日本共産黨の日本人民共和國憲法(草案)(日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