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基百科:《维基人》/第十六期/不是作品在來源國版權到期就可以放上維基共享資源
不是作品在來源國版權到期就可以放上維基共享資源
很多華語地區的維基人都有一個錯誤想法,以為在自己地區版權過期的作品就可以放上维基共享资源,實則不然。
維基共享資源的伺服器設於美國,而美國並不實行較短期間限制(亦即在來源國版權到期的作品在該國亦會同時為公有领域)。故此,一個可以放上維基共享資源的作品,必須同時符合來源國和美國的版權要求,否則該作品可被刪除。
美國對於外國作品的版權要求
美國對於外國作品的版權要求,主要以《乌拉圭回合协议法案》作為分水嶺。如果該作品在來源國的《烏拉圭回合協議法案》回溯日或之前已進入公有領域,如果該作品未在出版後30天內在美國發行,該作品亦同時在美國為公有領域,唯如果該作品在來源國的《烏拉圭回合協議法案》回溯日之後才進入公有領域的,其在美國的版權期限就會跟隨美国版权法的規定:
- 1929年1月1日之前的作品,不論作者生卒年份在美國一律為公有領域;
- 1929年1月1日至1977年12月31日間發行的作品,為該作品發行後的95年;
- 1978年1月1日或之後的作品,如作者的死亡年份為人所知,為該作者死後的70年,否則則為該作品發行後的95年。
華語地區作品的版權要求與美國版權要求的關係
一個國家或地區的《烏拉圭回合協議法案》回溯日,視乎該國家或地區簽署《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伯恩公約)、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世貿)或美國總統文告將美國版權規則延伸至該國家或地區的日期。如果該法案生效之前,這個國家或地區已經簽署《伯恩公約》或《關稅暨貿易總協定》,回溯日則為199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當時為英國屬地)、澳門(當時為葡萄牙屬地)、马来西亚和新加坡在《烏拉圭回合協議法案》生效之前都已經簽署《伯恩公約》或《關稅與貿易總協定》,故中国大陆、香港、澳門、馬來西亞和新加坡的《烏拉圭回合協議法案》回溯日均為1996年1月1日。而中華民國則在2002年1月1日方以「臺澎金馬個別關稅領域」名義加入世貿,故臺灣地區的《烏拉圭回合協議法案》回溯日亦以該日計算。
根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華民國《著作權法》、香港《版權條例》、澳門《第43/99/M號法令》和馬來西亞《1987年版權法》的規定,在這些地方出版的作品,其版權期限為作者死後50年;對於匿名作品,則為該作品發行後的50年。新加坡《2021年版權法》則規定在新加坡出版的作品,其版權期限為作者死後70年;對於匿名作品,則為該作品發行後的70年(唯其《1987年版權法》生效前版權過期的作品則為作者死後50年或匿名發表後50年)。
以此類推:
- 對中國大陸、香港、澳門和馬來西亞作品而言,如果該作品需要在美國同時為公有領域,該作品必須:
- 在1929年1月1日之前發表,或;
- 作者在1946年1月1日之前逝世,或;
- 為在1946年1月1日之前發表的匿名作品。
- 對臺灣地區作品而言,如果該作品需要在美國同時為公有領域,該作品必須:
- 在1929年1月1日之前發表,或;
- 作者在1952年1月1日之前逝世,或;
- 為在1952年1月1日之前發表的匿名作品。
- 對新加坡作品而言,如果該作品需要在美國同時為公有領域,該作品必須:
- 在1929年1月1日之前發表,或;
- 作者在1937年1月1日之前逝世,或;
- 為在1937年1月1日之前發表的匿名作品。
例外情況
雖然對大部份華語地區作品而言,大部份在所屬國家或地區進入公有領域的作品都不會自動在美國進入公有領域,但亦有例外。比如香港、馬來西亞和新加坡由於沿襲英國法律,對於作品的原创性门槛很低,但這些作品並不符合美國的原創性門檻(比如《明報》的標誌和「香港中華廠商聯合會」的標誌),故此這些作品在所屬地版權過期後可以即時放上維基共享資源。亦例如《香港法例》在香港受版權保護﹐但在美國由於屬於政府公文而屬於公有領域,故有關法例在香港版權過期後,亦可上傳至維基共享資源。
本文只反映作者之個人拙見,如有錯漏請不吝賜正。
回覆:法律的版權與伯恩公約中表達真實訊息不適用於版權規定之間的分歧(例如英國、中國香港和新加坡)
關於英國及其為基礎法律條文是否適用於版權問題
您好,根據伯爾尼公約,雖然還原真實訊息之文章不適用於版權,包括只還原真實新聞或雜項條文等雜報的所需文學材料,如法律條文作用與還原真實訊息作用,所以在美國及大陸法系地區不存在版權價值。
基於伯恩公約當中第2條第8項規定:「本公約之保護,不適用於單純時事報導性之記事及雜報。」((8)The protection of this Convention shall not apply to news of the day or to miscellaneous facts having the character of mere items of press information.),因為以上文章基於乾燥無味(arid),不具個性(impersonal)、所以將這些內容為低智力創作,且不具作者的獨特表達性格,因為依據公約規定不獲版權保護資格,但是,具個人獨特創作或智力創作則屬例外。
不過在英國及前英國殖民地如中國香港、新加坡等,雖然單純表達需要還原真實情況的信息不存在財產價值,但法律條文規定,單一句子不含創作權,但眾多單一句子併成書籍可根據版權法中「已發表版本」(published edition)項目(如:香港法例528章第十條),基於智力創作取得版權。除了財產權利之外,還有精神權利在內。若不構成智力創作,精神權利可能適用於版權條例。
法例亦不例外,香港法例適用於528章版權條例,雖然法律條文大多數是乾燥無味的低智力創作,但有部份條文則具有個性,因此版權保障了法例中整條法例的版權,例如法例整體中的「排印編排」等,因此這些政府版權作品不能直接套用至共享資源,基於它們須要按著許可協議使用,並不能完全屬於「自由媒體」。但是,使用單純短短條例中,引用其中一項或一少段條文,只記載還原真實訊息的表達,例如關於表達例文事實規定事宜所需使用表達的文字,則不構成智力創作,所以純粹引用條文表達法律制度禁止事宜不是被版權限制或干涉,而使用整套條例條文或具智力創作的條文方為受版權保護的。
另外,雖然香港政府授權公眾自由發佈法律條文(成文法中的例文),惟須遵守相關許可協議,例如應避免一字不漏的方式轉載,同時政府可基於引用不恰當理由撤銷相關許可。法例條文對於智慧財產價值不大,但有關條文作文事宜,可能牽涉精神權利條款在內。
不過,原創性門檻中,英美法系與歐陸法系有所不同,以英美法系為例,作者僅須有智力創作,猶如出一身汗,即可取得版權,但歐陸法系中,除了智力創作外,還必須包含一些獨特性,才可取得版權。假設在英美法系制度中,作者A按法律只需智力創作但不具獨特性而取得版權,例如文章等,同時,作者B亦以相同方式組織成作者A相同的文章格式,會否容易製造兩者作品擁有權的糾紛,而且這些文章是一項普遍,任何人有能力創作到的通用格式文章,抄襲可否判成侵權?作者可否限制他入設計成與自己使用相同的通用格式公文作公事溝通用途甚或與客戶溝通之用?(如新聞稿或條款協定等合作事宜文章)
如果是普通法中的智力創作且不具獨特性而取得版權,會否與伯恩公約中還原真實新聞訊息不符?
附加討論內容
法例本身條文上,單一成文法句子本身並不存在任何版權價值,因為這些句子並非智力創作,但整套條文的編排系統例如符號、文章排列方式,以及其附件皆需使用智力方式創作,所以版權保護了法例的排版系統,並非單一句子。
在528章版權條例中:
4條 文學作品、戲劇作品及音樂作品
(1)在本部中 —— 文學作品 (literary work)指除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外的任何寫出、講出或唱出的作品,並據此包括 —— (a)資料或其他材料的任何形式的編彙,且因其內容的選取或編排而構成智力創作,並包括(但不限於)列表
10條 已發表版本
(1)在本部中,已發表版本 (published edition)就其排印編排的版權而言,指一項或多於一項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的整項或部分的已發表版本。 (2)如已發表版本的排印編排重覆以前版本的排印編排,則版權並不存在於該已發表版本的排印編排;如已發表版本的排印編排在某程度上重覆以前版本的排印編排,則版權在該程度上並不存在於該已發表版本的排印編排。
183條 條例的版權
(1)政府享有每一條條例的版權。 (4)任何條例均沒有其他版權或屬版權性質的權利存在。
此外,政府亦提出一些公眾與政府之間的版權合作事宜,表明法例的擁有者權利。
法例的版權
除第三者擁有的版權外,政府按照《版權條例》(第528章),擁有以下三者的版權:「電子版香港法例」內的每一條香港條例(包括附屬法例)的文本(法例)、於「電子版香港法例」中刊載的法例的排印編排、及以具系統性及特定的方式就「電子版香港法例」中的法例資料作出的編排。
所以,法例寫明條文上沒有其他版權性質的權利,例如作者的文學創作的權利(即文學作品),但對系統性表達條文的權利有所保留,因此不存在有違於伯爾尼公約中第二條第八項條款。
如有其他人模仿該人的文章格式(如排印編排)而達到八九成相似的話,並不一定有侵權之嫌,必須視乎情況才可判斷。
相似非代表侵權,需要視乎文學作品的利用價值存在,方能表明侵犯文學作品的版權。單純排印編排可取得版權,但類似的格式的侵權不能一概而論。排印編排不能以類似格式的侵權指控,只有近乎相似方能視為侵權的。所以侵犯排印編排的版權指控是有限的。
伯爾尼公約是否適用於香港?
自1997年起,伯恩公約條約經已延伸至香港,因此香港是受到上述公約約束的。
上述回覆只供參考
謝謝!--此條未正確簽名的留言由Thomas Chu Tsun On(討論|貢獻)於2024年4月27日 (六) 15:24 (UTC)加入。
回覆:法律的版權與伯恩公約中表達真實訊息不適用於版權規定之間的分歧(例如英國、中國香港和新加坡)
關於英國及其為基礎法律條文是否適用於版權問題
您好,根據伯爾尼公約,雖然還原真實訊息之文章不適用於版權,包括只還原真實新聞或雜項條文等雜報的所需文學材料,如法律條文作用與還原真實訊息作用,所以在美國及大陸法系地區不存在版權價值。
基於伯恩公約當中第2條第8項規定:「本公約之保護,不適用於單純時事報導性之記事及雜報。」((8)The protection of this Convention shall not apply to news of the day or to miscellaneous facts having the character of mere items of press information.),因為以上文章基於乾燥無味(arid),不具個性(impersonal)、所以將這些內容為低智力創作,且不具作者的獨特表達性格,因為依據公約規定不獲版權保護資格,但是,具個人獨特創作或智力創作則屬例外。
不過在英國及前英國殖民地如中國香港、新加坡等,雖然單純表達需要還原真實情況的信息不存在財產價值,但法律條文規定,單一句子不含創作權,但眾多單一句子併成書籍可根據版權法中「已發表版本」(published edition)項目(如:香港法例528章第十條),基於智力創作取得版權。除了財產權利之外,還有精神權利在內。若不構成智力創作,精神權利可能適用於版權條例。
法例亦不例外,香港法例適用於528章版權條例,雖然法律條文大多數是乾燥無味的低智力創作,但有部份條文則具有個性,因此版權保障了法例中整條法例的版權,例如法例整體中的「排印編排」等,因此這些政府版權作品不能直接套用至共享資源,基於它們須要按著許可協議使用,並不能完全屬於「自由媒體」。但是,使用單純短短條例中,引用其中一項或一少段條文,只記載還原真實訊息的表達,例如關於表達例文事實規定事宜所需使用表達的文字,則不構成智力創作,所以純粹引用條文表達法律制度禁止事宜不是被版權限制或干涉,而使用整套條例條文或具智力創作的條文方為受版權保護的。
另外,雖然香港政府授權公眾自由發佈法律條文(成文法中的例文),惟須遵守相關許可協議,例如應避免一字不漏的方式轉載,同時政府可基於引用不恰當理由撤銷相關許可。法例條文對於智慧財產價值不大,但有關條文作文事宜,可能牽涉精神權利條款在內。
不過,原創性門檻中,英美法系與歐陸法系有所不同,以英美法系為例,作者僅須有智力創作,猶如出一身汗,即可取得版權,但歐陸法系中,除了智力創作外,還必須包含一些獨特性,才可取得版權。假設在英美法系制度中,作者A按法律只需智力創作但不具獨特性而取得版權,例如文章等,同時,作者B亦以相同方式組織成作者A相同的文章格式,會否容易製造兩者作品擁有權的糾紛,而且這些文章是一項普遍,任何人有能力創作到的通用格式文章,抄襲可否判成侵權?作者可否限制他入設計成與自己使用相同的通用格式公文作公事溝通用途甚或與客戶溝通之用?(如新聞稿或條款協定等合作事宜文章)
如果是普通法中的智力創作且不具獨特性而取得版權,會否與伯恩公約中還原真實新聞訊息不符?
附加討論內容
法例本身條文上,單一成文法句子本身並不存在任何版權價值,因為這些句子並非智力創作,但整套條文的編排系統例如符號、文章排列方式,以及其附件皆需使用智力方式創作,所以版權保護了法例的排版系統,並非單一句子。
在528章版權條例中:
4條 文學作品、戲劇作品及音樂作品
(1)在本部中 —— 文學作品 (literary work)指除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外的任何寫出、講出或唱出的作品,並據此包括 —— (a)資料或其他材料的任何形式的編彙,且因其內容的選取或編排而構成智力創作,並包括(但不限於)列表
10條 已發表版本
(1)在本部中,已發表版本 (published edition)就其排印編排的版權而言,指一項或多於一項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的整項或部分的已發表版本。 (2)如已發表版本的排印編排重覆以前版本的排印編排,則版權並不存在於該已發表版本的排印編排;如已發表版本的排印編排在某程度上重覆以前版本的排印編排,則版權在該程度上並不存在於該已發表版本的排印編排。
183條 條例的版權
(1)政府享有每一條條例的版權。 (4)任何條例均沒有其他版權或屬版權性質的權利存在。
此外,政府亦提出一些公眾與政府之間的版權合作事宜,表明法例的擁有者權利。
法例的版權
除第三者擁有的版權外,政府按照《版權條例》(第528章),擁有以下三者的版權:「電子版香港法例」內的每一條香港條例(包括附屬法例)的文本(法例)、於「電子版香港法例」中刊載的法例的排印編排、及以具系統性及特定的方式就「電子版香港法例」中的法例資料作出的編排。
所以,法例寫明條文上沒有其他版權性質的權利,例如作者的文學創作的權利(即文學作品),但對系統性表達條文的權利有所保留,因此不存在有違於伯爾尼公約中第二條第八項條款。
如有其他人模仿該人的文章格式(如排印編排)而達到八九成相似的話,並不一定有侵權之嫌,必須視乎情況才可判斷。
相似非代表侵權,需要視乎文學作品的利用價值存在,方能表明侵犯文學作品的版權。單純排印編排可取得版權,但類似的格式的侵權不能一概而論。排印編排不能以類似格式的侵權指控,只有近乎相似方能視為侵權的。所以侵犯排印編排的版權指控是有限的。
伯爾尼公約是否適用於香港?
自1997年起,伯恩公約條約經已延伸至香港,因此香港是受到上述公約約束的。
上述回覆只供參考
謝謝!--此條未正確簽名的留言由Thomas Chu Tsun On(討論|貢獻)於2024年4月27日 (六) 15:24 (UTC)加入。[回复]